(2015)亭商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季中联、宋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季中联,宋继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04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138号。负责人潘劲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超,该行员工。被告季中联。被告宋继梅(系季中联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建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季中联、宋继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中联、宋继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盐城分行诉称:被告季中联、宋继梅因购房于2009年5月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双方于5月31日签订合同,季中联、宋继梅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从2014年10月后不再还款,截止2015年1月25日以累计拖欠本息219859.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季中联、宋继梅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19859.7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2、原告对被告季中联、宋继梅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季中联、宋继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建行盐城分行与季中联、宋继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盐城市区华府景城3#804室内的房产;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确定;本合同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时,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1日;借款担保的方式为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抵押财产为盐城市区华府景城*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同年6月11日,建行盐城分行将借款金额汇入季中联指定账户,季中联向建行盐城分行出具了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0万元。2010年10月9日,用于抵押的盐城市区华府景城*幢*室房产在盐城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权利人为建行盐城分行,权利数额为40万元整。季中联、宋继梅取得借款后,从2009年7月11日第一期还款开始,至2014年9月21日银行最后一次扣款,期间累计还款61期、银行自主扣款2次,根据建行盐城分行季中联借款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5年1月25日止,其账户尚欠借款本金215778.90元、利息4080.80元,合计219859.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其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两被告以其借款所购买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其发生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就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中联、宋继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借款本息219859.7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15778.90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和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季中联、宋继梅用于抵押的位于盐城市区华府景城*幢*室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980元,由被告季中联、宋继梅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季中联、宋继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淑芬审 判 员 蔡永平人民陪审员 钱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