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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彦军与孙彦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军,孙彦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张彦军,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告孙彦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人。原告张彦军与被告孙彦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3月30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军、被告孙彦斐于2015年1月15日、3月30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8日开庭审理时被告孙彦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军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彦斐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3%。当日,原告将300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支付利息158.4万,共计398.4万元,剩余本息未予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彦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及银行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该笔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2、原��在中国工商银行神木县支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2022610004112854)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081571)分别转款13.2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22.2万元。3、原告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两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00万元(交付借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原告9.9万元、9.9万元、10万元、97万元,共计126.8万元,其中2012年4月1日给付的97万元系被告通过别人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约定偿还本金100万元。被告孙彦斐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后,本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此后又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陆续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故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彦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六支,证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6月23日,被告六次向原告偿还30万元、6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三支、转账汇款凭条一支、取款凭条一份、银行汇兑凭证一支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原告9.9万元、9.9万元、1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中未注明利息,应当认定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已还清。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付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向原告偿还9.9万元、9.9万元、1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0日偿还30万元系利息,2014年1月27日偿还60万元中有30万元是本金、30万元是利息,其余几笔均为偿还本金。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三笔款均系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原告于借款当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2011年10月10日原告给被告转款300万元(交付借款)及2012年4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9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银行转账9.9万元、9.9万元、10万元虽有异议,认为该款并非其给原告银行转入的款,但根据本院所调取的原、被告在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记账凭证、转账汇款凭条、取款凭条、银行汇兑凭证,足以证明被告给付过原告上述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先后六次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孙彦斐向原告张彦军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3.3%。当日,原告张彦军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孙彦��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4月1日通过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分别给付原告9.9万元、9.9万元、10万元、97万元,其中该97万元双方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129.8万元。此后,被告又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22022610004112854)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账号:6222082610000081571)分别转款13.2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22.2万元。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8日、4月29日、6月23日,被告孙彦斐又六次向原告偿还30万元、60万元、30万元、2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00万元。另,原告在庭审中称借款后被告还陆续向其偿还46.4万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时间及每次给付的数额。综上,被告孙��斐借款后共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本息352万元,其中2012年4月1日偿还100万元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其余均未约定本金或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又,2011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1年)贷款月利率为5.08‰,4倍为2%。本院认为,被告孙彦斐向原告张彦军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出借人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在借款时是否口头约定过利息;如果约定过,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3%,被告否认约定过利息。经查,借据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而其自己认可先后共向原告偿还322.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与原告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对此被告不能做��合理解释,且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9.9万元、9.9万元、10万元亦与原告所诉称月利率3.3%基本吻合,也符合民间借贷习惯,故可以认定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过利息,且月利率为3.3%。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借款人对原告是否还有未偿还的借款,如果有,金额是多少。经查,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2月14日、3月14日分别给付原告9.9万元、9.9万元、10万元与双方约定的利息基本吻合,应当认定为利息,且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向其偿还1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偿还的60万元中30万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30万元、3月28日偿还20万元、4月29日偿还30万元、6月23日偿还30万元为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于2012年9月4日、2013年7月7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2013年12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13.2万元、5万元、2万元、2万元、30万元及2014年1月27日偿还的60万元中30万元,共计82.2万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给付其余系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每次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且月利率应以双方约定为准。因为已经按约定月利率偿还的借款利息,系当事人的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预。具体清偿如下:1、2011年11月28日给付原告9.9万元时,以月利率3.3%计算,每月利息9.9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9日。2、2012年2月14日给付原告9.9万元时,以月利率3.3%计算,每月利息9.9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9日。3、2012年3月1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时,给付款项不足以清偿利息,应当视为利息。此时,以月利率3.3%计算,每月利息9.9万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月9日并余1000元。4、2012年4月1日给付97万元双方约定偿还本金100万元。此时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5、200万元借款本金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9月3日按月利率3.3%计算产生的利息为523600元,则孙彦斐于2012年9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13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则剩余利息为391600元,扣除2012年3月14日给付原告10万元时余利息1000元,尚余利息390600元。6、至2013年7月6日,20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675400元,则孙彦斐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也为利息,剩余利息1016000元。7���至2013年10月16日,20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224400元,则孙彦斐20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也为利息,剩余利息1220400元。8、至2013年10月31日,20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33000元,则孙彦斐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偿还的2万元也为利息,剩余利息1233400元。9、至2013年12月9日,20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85800元,则孙彦斐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也为利息,剩余利息1019200元。10、至2014年1月26日,20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105600元,则孙彦斐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60万元扣除30万元本金)也为利息,剩余利息824800元,此时借款本金为170万元。11、至2014年2月27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时,17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76670元,此时尚欠本金140万元,利息901470元。12、至2014年3月28日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时,14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46200元,此时尚欠本金120万元,利息947670元。13、至2014年4月29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时,12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42240元,此时尚欠本金90万元,利息989910元。14、至2014年6月23日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时,90万元借款本金又产生利息54450元,此时尚欠本金60万元,利息104436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借款后还陆续向其偿还过利息464000元,应当予以认定,则剩余利息为580360元。综上,原告张彦军要求被告孙彦斐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彦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彦军借款6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孙彦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邱艳萍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