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有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潘结端。委托代理人吴艳华,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有好,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有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建设单位��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景致尚寓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是业主,于2010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按季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季首月1-5号缴纳物业管理费,若被告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3年10月1日起,被告没有缴纳物管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713.92元;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3336.06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每日百分之五的利息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以及2015年6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二、被告支付水费14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未抗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振华居委会的业主。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系佛山市顺德区新振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管理景致尚寓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期限从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采取包干制的方式缴纳物业管理费,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22.18元。被告应从签收房屋之日或视为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用按季缴纳,每次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时间为每季首月1-5号。若被告不按约定标准和时间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追缴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5月24日,被告收楼,但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未缴纳,后原告多次发催缴函要求被告缴纳,被告均未缴纳,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协议书》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3年10月开始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713.92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理,但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出的违约金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实际欠费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即81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有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713.92元及违约金814.2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陈有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