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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执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哈佩忠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佩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314号罪犯哈佩忠,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哈佩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哈佩忠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哈佩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哈佩忠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物质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哈佩忠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佩忠减去有期徒刑五日。??(刑期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O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高鹏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