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七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委托代理人许志诚,会昌县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会昌县西江镇。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志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出具借据为证,有王某乙在场。至今,被告尚差几个月利息未付,原告年纪较大,有病在身,需要资金急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还清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却一拖再拖,无还款、付��意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王某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利息每月2%)计利息叁佰元整。利息不按时要翻倍利息,此据:经借人:王某甲,借款时:2014.12.5,在场人王某乙”。《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本金一年内还清,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依约定将借款的利息付至2015年2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本息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表、《借条》等证据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王某甲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自认还款期限为一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利息每月2%,不按时要翻倍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系按月支付。根据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案中,虽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按期偿还利息,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前收回贷款并无不当。故原告王某某诉请被告王某甲还本金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20‰的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故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利息已付至2015年1月,本院予以认可,未付利息应自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并将款项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户名:王某某,账号:,开户行:会昌县农村商业银行西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许水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