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李树有与原审被告梁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树有,梁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民再字第7号原审原告:李树有,男。原审被告:梁春林,男。委托代理人:王文波,柳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原告李树有与原审被告梁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柳民中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梁春林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柳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树有、原审被告梁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审时被告梁春林未答辩,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原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春林于200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柳河县柳河镇钓鱼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梁春林系本村村民,现下落不明。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审查明:被告梁春林在养猪期间,于200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被告于2001年8月25日外出,现下落不明。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有及时清偿欠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二条“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但民间借款的约定利息的最高额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梁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7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梁春林承担。再审时原告李树有诉称:2000年10月间,原审被告先后三次找原审原告借款,由于原审原告没钱,前二次未借,第三次原审原告考虑亲属关系,到同村谢本义家借款2000元与自己的3000元钱,共5000元,于2000年10月16日送到梁春林家。送钱时梁春林夫妻及其父亲在家,因原审被告梁春林正在喂猪,手不干净,因此由其父亲出具一张欠条,借款人写的梁春林的名字。后梁春林离家出走,原审原告到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梁春林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再审时被告梁春林辩称:欠款5000元不是事实,自己没管原告借过钱,欠条也不是自己所写。在原审时法院未向其送达传票;公告送达,公告期也未到期;原审法律程序有问题。再审时原审原告李树有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吕建辉出庭作证。证实自己也借款给被告梁春林,并和原告一起合计过怎样向被告要钱,并曾经一同去过公安局报案,但未亲眼见到被告向原告借款。2、证人谢本义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10月16日早,原告李树有到证人家里向其借款2000元,说是给被告梁春林借的,梁春林养猪要用钱。再审时原审被告梁春林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有异议,称欠条既不是自己写的,也不是其父亲写的。两位证人证实的事情自己不清楚,也没看见。证人谢本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他们之间的事。本院再审另查明:原审于2010年1月20日在《检察日报》发布了开庭公告,2010年4月19日开庭审理,同年5月10日公告送达判决书,而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2月23日,系笔误。吕复龙、吕建辉、李树有、谢本义分别诉梁春林借贷纠纷是四个案件,不应合并为一条信息予以公告。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审原告李树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但其所提供的欠条并非本案原审被告梁春林书写、出具,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审判程序中的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1)柳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宇葳人民陪审员 岳百信人民陪审员 于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于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