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藁民初字第0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广玉与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玉,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王宇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086号原告王广玉,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晓芳,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利新,��,198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告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霞,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宇川,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负责人牛新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镧,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玉诉被告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王宇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鹿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玉及委托代理人刘晓芳、被告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王宇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玉诉称:2014年9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康利新驾驶的冀A×××××、冀A×××××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赵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我乘坐王宇川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康利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宇川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康利新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鹿泉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王宇川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药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03117.08元。被告康利新辩称:我的车辆在人保鹿泉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康利新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辆所���权属于康利新,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宇川辩称:我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时20分许,康利新驾驶冀A×××××、冀A×××××车沿正无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赵线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王广玉乘坐的被告王宇川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广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康利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宇川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广玉无责。事���发生后,原告王广玉在藁城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993.53元,后转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1752.25元。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陪护二人,术后三个月患肢禁止负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2月9日,藁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广玉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复查费143.80元。原告王广玉住院期间由其弟王广及妻子张洪娈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张洪娈护理。被告康利新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康利新。该车在人保鹿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王宇川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发生后,同一乘车人王群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原告王广玉系城镇居民。本院认为:藁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889.5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天*100元=2100元,被告认可,本院采纳;3、营养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因医院诊断证明载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50元即21天*50元=1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397.5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每天80元,误工期间115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92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弟王广和其妻张洪娈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伤情和医院证明,本院支持王广和张洪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准77.83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由其弟王广和其妻张洪銮护理21天,护理费为3268.86元。出院后由张洪娈一人护理40天护理费为3112.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2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地点,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7980.74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群自愿放弃保险公司赔偿,本院准许。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1141.1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共16839.58的70%,为11787.71元。以上共计82928.87元。被告王宇川应按事故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除交强险已赔偿10000元后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6839.58的30%,为5051.87元。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鹿泉支公司和被告王宇川足额赔偿,被告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玉各项损失共计82928.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宇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51.8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康利新、鹿泉区丰收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康利新承担827元,被告王宇川承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建强���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范孝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