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连顺与高妹、范永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顺,高妹,范永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孙连顺。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妹。被告范永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地址: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顺与被告高妹、范永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顺、原告孙连顺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妹、范永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连顺诉称,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被顺行的原告孙连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孙连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连顺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被告高妹、范永云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黄山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行驶时,被顺行的原告孙连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孙连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连顺无责任。原告孙连顺发生事故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孙连顺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孙连顺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四十五天,休治期医疗费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二十天)需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定,营养费预计伍佰元。被告高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孙连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42.87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清理费81元,4、复印费30元;5、误工费4050元(90元/天×45天)6、护理费1601.2元(80.06元/天×20天)7、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8、营养费500元9、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营养费,清理费,对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充分的证据有误工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报告、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连顺与被告高妹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孙连顺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连顺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孙连顺主张其系临朐荣轩金属制品厂职工,日均工资9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602.7元(80.06元/天X45天),综上,原告孙连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18657.77元。被告高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高妹的责任比例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连顺医疗费10042.87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清理费81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3602.7元,护理费1601.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865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高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