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与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初字第6号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伟、许婧,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井华,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廷举,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酒业公司)与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馏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酩馏酒业公司”中的“酩馏”字样名称;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酩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婧、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蒲一玢、委托代理人韩井华、白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设立的青稞酒公司,经营范围为青稞酒系列酿造、销售。原告依法注册了第1542652号的“酩馏”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的青稞酒系列产品至今。原告生产的“”系列青稞酒系知名品牌,在青海省乃至全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1年12月5日,被告成立与原告经营范围相近似的青稞酒公司,并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酩馏”字样,同时,被告在其生产的“纳顿酩馏”等青稞酒产品中突出使用“酩馏”字样,并仿冒原告国际版“”青稞酒外观包装用于其生产的“原浆”青稞酒上,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酩馏”青稞酒产品系原告所有。被告作为与原告具有相近似经营范围的青稞酒公司,其以营利为目的,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并在相同的青稞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致使广大消费者对被告生产的青稞酒与原告生产的青稞酒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的青稞酒系原告生产,被告系与原告有关联的公司。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立即停止使用“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中的“酩馏”字样名称;2.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酩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1、被告公司字号“青稞酩馏”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原告也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该汉字。目前,被告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公司的字号更不构成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首先,从文字类型上看,被告公司的字号“青稞酩馏”是一组属公众熟知的通用词,而原告注册商标“”则不是通用词。青稞、酩馏等词是属公众熟知的、具有特殊商品质量标志的通用词;“酩馏”一词,由原、被告曾先后申请作注册商标,但均被国家商标局予以驳回。因此,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酩馏”是允许经营者正当使用在公司字号等之中的通用名称。2、被告使用“青稞酩馏”作为公司字号,符合我国汉字的书写要求,有明确的字义。且“酩馏”作为一种酒传统生产工艺,己经被列入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而原告注册商标“”其字义、书写方式等方面,不但与被告公司字号不一致,而且从外观上看被告公司字号“青稞酩馏”是横排正规体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立体形状、颜色及构图特点,都不相同。从文字使用的范围看,被告公司字号“青稞酩馏”与原告注册的“”毫不相干。被告设立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检索后核准使用的有效名称,符合公司一般起名原则要求的。原告认为我公司字号使用“青稞酩馏”一词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将其注册商标臆想为驰名商标,但这些事实和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2、被告生产的“原浆”、“纳顿酩馏”等青稞酒包装外观设计也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首先,原告注册的“”商标是一个普通商标,不是驰名商标,原告企业也是属于比较小型的酿酒企业。而我公司使用“青稞酩馏”字号并不是原告注册的“”商标,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公司字号或者产品外包装盒上正当使用通用汉字或词组。其次,被告使用的“纳顿酩馏”青稞酒包装盒中,“纳顿”是被告已经注册的商标,“酩馏”是一个通用词,且组图、书写方式都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相同。在我公司生产的酩馏类青稞酒和白酒类青稞酒的包装中,没有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一样是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也就根本不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3、被告企业名称和产品外包装图案中,特别是在正当的市场交易中,都不存在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行为。因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生产的商品,并不是“驰名商标”,生产的商品也不是知名商品。被告的市场交易行为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被告在公司名称、商品包装中使用“酩馏”字样,是属于《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许可的行为,现原告以此为理由起诉被告,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另外,被告生产的商品广告宣传活动也没有形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酩馏”一词是属于国家允许使用的通用名称,也是具有表明商品质量或生产工艺特点的特殊商品。被告目前生产的商品中,除了“纳顿酩馏”等是自有注册商标外,均有酩馏青稞酒的文字并没有将原告注册的“”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原告起诉被告企业名称及商品外包装中使用“酩馏”二字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没有事实理由,也没有法律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应否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酩馏”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否赔偿原告损失3000000元?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予以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青稞酒系列酿造及销售;2、商标注册证,予以证明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字样的商标;3、照片一组,予以证明原告获准该商标之后,一直用于公司生产的青稞酒上,对该商标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使用的“”字样与被告使用的酩馏字样是不一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1、授权委托书,2、西宁市公交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费发票、西宁晚报、西海都市报广告照片及广告费发票;3、经销店发布的广告照片,4、青海生活广播广告合同和广告费发票;5、乐都兴农购物广场广告发布协议,6、三田世纪广场LED广告发布协议;7、有限电视数字机顶盒广告发布合同,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委托青海思酩青稞酒有限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因此“”青稞酒在青海范围内有一定的知名度。经质证,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授权委托书是青海思酩青稞酒有限公司,而本案原告并不是青海思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青海思酩青稞酒有限公司签的广告发布协议不能说明原告在广告上有任何投资,青海思酩青稞酒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本案原告无关。广告费的发票上盖的章是青海思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广告发布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经核实青海思酩青稞酒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为:1、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予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相近似的;2、照片一组,予以证明被告在其商标中用酩馏字样,对原告造成损失。3、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市场上购买到被告生产的酩馏酒。经质证,被告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对方提交的是收据是不能作为正式发票使用的,原告提交的1029号发票中写的原浆酒两瓶,除了被告,原告自己也生产原浆酒,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生产的原浆酒两瓶。收据记载的青稞纳顿酩馏的单价与原告生产销售的酒的单价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其相同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提交的收据和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并因侵权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生产的青稞酒外盒包装实物,予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和企业名称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构成侵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和被告的产品实物均属实,但两者不属同一商标,也不属近似商标,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生产的青稞酒外盒包装实物属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1、重庆猪八戒网络有限公司的“纳顿酩馏商标受理书函”网页打印件和国家商标总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互助县土族纳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予以证明互助县土族纳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月14日将申请的“纳顿酩馏”商标授权给被告长期使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网页查询结果没有异议,因原告在2001年就用“”这个商标,在市场上已经有了知名度,好多别的企业都开始用酩馏这个商标,为了保护已注册商标才驳回了“酩馏”商标的注册申请。本院认为,“纳顿酩馏商标受理书函”网页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互助县土族纳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明该公司将申请的“纳顿酩馏”商标授权给被告长期使用的事实。审理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和“”商标档案打印件两页,该证据证明国家商标总局2012年10月24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条(1)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该项商标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给原告颁发第1542652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清酒、青稞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2011年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对第1542652号的商标续展注册,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为普通商标,形式为文字商标,颜色无指定,商标名称中“酉留”未标注汉字读音,原告认为“”应按同形字“酩馏”字音读为“mingliu”。原告是在海东市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青稞酒系列酿造、销售,原告将“”商标作为其生产的青稞酒系列产品的商标使用至今。在该商标使用期间原告委托青海思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办理“”系列青稞酒广告发布事宜。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青海思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在《西海都市报》上对“”系列青稞酒发布不定期广告宣传。从2012年3月青海思酩青稞酒销售有限公司在西宁市部分公交线路的公交车体上进行“”系列青稞酒车体广告,期间还通过青海生活广播、西宁三田世纪广场LED显示屏和有限电视数字机顶盒开机广告等形式为“”系列青稞酒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还在经销“”系列酒的销售经营店门头以显著字体标识“”商标。2011年9月20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酩馏”商标,2012年10月24日该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条(1)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该项商标为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2015年1月14日互助县土族纳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纳顿酩馏”商标,申请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同年4月3日此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受理,但至今未作出核准裁定。互助县土族纳顿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在其生产的青稞酒商品上使用“纳顿酩馏”商标。另查,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海东市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包装、销售,被告企业名称为“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生产的瓶装白酒使用“纳顿酩馏”标识。再查,“酩馏酒”是流传在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东沟乡等区域的土法酿造的低度青稞酒,其酿造历史悠久、酒味香甜绵软。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为保护和发展威远酩馏酒酿造工艺,从2008年起设立领导小组加强“威远酩馏酒”的保护管理工作,调查、搜集、整理工艺流程,为传承该谱系培养了“威远酩馏酒”酿造技术人才,为展示民族文化着力打造“威远酩馏酒”品牌。2007年5月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批准“威远酩馏酒酿造技艺”为“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该县文化馆以传统技艺项目申报“威远酩馏酒”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在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颁发第1542652号的“”商标注册证。“酩馏”是谷物酿造的白酒的通称,在青海省互助地区“酩馏”酿造历史悠久,原告将“”注册为商标之前,同音词“酩馏”已是青海省互助地区民间青稞酿造白酒的指代名称,虽然“”与“酩馏”的字形不完全一致,但在青海省区域内一般消费者将“”与“酩馏”识为同一标识和读音,听到“酩馏”两字时,人们想到的就是具有鲜明酿造特色、传统悠久的低度白酒,其名称指代明确、约定俗成。“酩馏”已成为表明青稞酿造白酒属性、特点、口感、制造工艺的代名词,尤其以互助地区威远镇为代表的“威远酩馏酒酿造技艺”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文化和新闻出版厅认定为“青海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为传承和发扬酩馏酒的酿造技艺,该项目正在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由此可见,酩馏酒酿造技艺是青海互助地区特有的青稞白酒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源,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且原、被告同为互助县区域内生产青稞白酒的生产经营者,更应传承和发扬此项技艺,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但“酩馏”作为选定区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接受、指代明确、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合理使用不宜受到限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2年10月24日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内容也证明“酩馏”是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字型特定、作为区分商品的识别性明显,不能仅因读音相同而限制“酩馏”通用名称的使用,被告作为依赖传统工艺生产青稞酒的经营者,为突出产品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而使用“酩馏”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名称和商品属于正当使用,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目的,不应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正当使用。原、被告的生产场所和商品出产地均在青海省互助县,是酩馏酒酿造技艺的传承区域,双方产品的类型、原料、酿造工艺均符合酩馏酒的基本特征,其酿造技艺也传承了传统“酩馏酒”的酿造技艺,双方酿造的白酒商品具备传统“酩馏酒”基本特征,为传承和发扬区域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双方均有权正当使用“酩馏”名称,被告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包装上使用“酩馏”两字,仅是为了突出表明其产品的性质、原料和生产工艺,并未在其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不具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原告也未提交因被告使用而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原告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的相关证据,被告使用“酩馏”两字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同理,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酩馏”字样,也系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被告使用“酩馏”通用名称属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互助县青稞酩馏酒业有限公司”中的“酩馏”字样、停止被告使用“酩馏”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要求赔偿损失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青海互助龙的青稞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刚审判员 陈志秀审判员 左志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彩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