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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陈某甲,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界牌镇。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威信县人,农村居民,住云南省威信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胡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谈婚,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了解不够,平时缺乏沟通,因家庭琐事发生了摩擦,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在全国各地四处寻找多年均无果。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女陈某乙身份信息;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威远县界牌镇林山村民委员会及威远县界牌镇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欲证明被告胡某某于2008年下半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08年下半年,被告带着婚生女陈某乙回娘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查找均无结果。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状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3、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胡某某的户籍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胡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并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胡某某子女抚养1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影响了夫妻感情的良性发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之规定,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近7年,且诉讼中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随被告一起外出,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的理由成立,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胡某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16800元,于本决生效之日付清。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仕强人民陪审员  殷泽成人民陪审员  兰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唯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