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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阮越红、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阮越红,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袁永华,谢忠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史焕乾校对1:史焕乾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2283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告:阮越红。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永华。被告: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被告: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被告:袁永华。被告:谢忠华。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阮越红、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袁永华、谢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焕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子华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阮越红发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10日结息,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则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其余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阮越红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于当日将100万元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阮越红。现被告阮越红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阮越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阮越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2000元;三、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七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相关约定;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费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阮越红已向其支付过2014年10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阮越红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由其余六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事,有原告与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越红归还借款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66‰,《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根据上述《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的部分,要求被告阮越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自愿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代理费发票可证明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诉讼代理费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越红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保费、诉讼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六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越红偿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阮越红支付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会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王子宴会大酒店有限公司、绍兴县兴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XX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绍兴光明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袁永华、谢忠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4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