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呼利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晶晶与李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晶,李兴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利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晶晶,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南岗区。被告李兴权,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张晶晶诉被告李兴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晶、被告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晶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帮朋友借款为由,于2012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一次汇款1万元,另一次汇款1.5万元),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据一份,约定2013年8月1日前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仅还款1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剩余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权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但其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该款现已还清,故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具体情况如下:2012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二次(二次的借款时间均记不清),第一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万元,第二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3个月偿还原告本息合计1万元,��到期后两次欠款均未能偿还,故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时,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出具本息合计2.5万元欠条一份,同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8月1日。此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原告1万元,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此款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原告张晶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证据二、2013年8月14日,张晶晶与李兴权的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曾欠原告2.5万元的事实。李兴权对张晶晶举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因为该欠条所证实的债权均还款完毕,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李兴权认为张晶晶在录音中承认了此款是高利贷,故本金不是2.5万,而是1.5万,那多出来的1万元就是利息��而且是高利,法院不应保护。被告李兴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兴权对原告张晶晶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兴权对原告张晶晶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该证据中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曾系恋人关系,2012年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2.5万元的欠据一份,上书:“今欠张晶人民币两万伍仟元整(25000)”“欠款人:李兴权”“还款日期2013年8月1日”,还款期限界满时,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还款1万元,尚有1.5万元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准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据的真实性,但其主张仅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且已归还完毕,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张晶晶举示欠据一份,证明李兴权曾向其借款2.5万元,已完成了合理的举证责任。李兴权���庭认可欠据内容是其本人书写并签字确认,但其仅向张晶晶借款1.5万元,欠据上多出1万元是此前承诺给张晶晶的利息款,则李兴权亦应对该主张负举证义务。诉讼中,李兴权未对自已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但其认为张晶晶举示的录音资料中的部分对话足以证明欠据中的借款金额包含1万元的利息,即李兴权在录音中问:“一共多少钱你不知道吗”,张晶晶:“当初你说拿这钱给别人放高利贷,那是不是本钱得还给我们啊”,李兴权:“我给啊”,李兴权:,“我没还利息啊”,张晶晶:“大哥,两年了,你那是啥利息啊,当初怎么说的”,李兴权:“行了不说这些了”……“15天之内我最低给你张喽1万”……。事实上,李兴权在录音资料中未明确表述借款的金额和利息,当庭既未能阐述借款的具体时间,又未能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作出合理的解释,录音中的对话使通常人无法确信李兴权主张的欠据金额中包含1万元利息具有高度可能性,相反,该视听资料中,张晶晶明确要求李兴权偿还借款2.5万元,李兴权未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李兴权提出的欠据中包含1万元利息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张晶晶与李兴权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李兴权提出其于还款期限界满后,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张晶晶1万元借款,又以现金方式偿还了5千元借款的抗辩理由的举证责任应由李兴权承担。现张晶晶认可李兴权还款1万元的事实,则免除李兴权对该笔还款行为的举证责任;张晶晶否认收到5千元现金的事实,李兴权不能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向张晶晶支付现金的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院认定李兴权向张晶晶还款1万元,尚有1.5万元未能偿还。张晶晶向李兴权主张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后,���晶晶自愿放弃自2015年3月18日前向李兴权主张利息的权利,属私权处份,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晶晶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兴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晶晶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李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殿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