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9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定州市北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尚可,1994年9月1日生女儿张某丁。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亲,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但被告就是不思悔改。1999年下半年被告不辞而别,从此音信皆无。被告的所作所为,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丁,现已成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孩子张某丁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杨家庄乡大涨村村民委员会和定州市公安局杨家庄派出所于××××年××月××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张某甲,1992年与张某乙结婚。因感情不合,张某乙于1999年下半年离家出走至今。二人至今分居十几年之久;2.证人曹某、张某丙当庭提供的证言,二名证人均证明被告张某乙在孩子五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甲称2014年为了孩子上学借其哥哥11000元,但不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因原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张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达十几年之久,说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