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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委会庆与袁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委会庆,袁军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委会庆(魏会清),女,194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农民。被告袁军强,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职业。原告委会庆与被告袁军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依法由审判员史润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会庆,被告袁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庆会诉称,2015年6月22日,原告乘坐丈夫韩年荣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袁军强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丈夫韩年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年荣与袁军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卫生院治疗两天不见效后转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3234.89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856.79元。被告袁军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检查,当时委会庆头部有一疙瘩。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6月22日,原告是25号住院的,时间不相符。其次,韩年荣属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摩托车也未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户,所以,我不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8时许,原告委会庆乘坐丈夫韩年荣驾驶蒙LE94**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陕坝镇东北大桥东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袁军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委会庆及韩年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韩年荣与袁军强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地的帐房村卫生室治疗两天病情未见好转,于2015年6月25日至7月2日在杭锦后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3234.8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魏五护理,魏五为个体职业。另查明,原告韩年荣与被告袁军强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韩年荣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蒙LE94**号二轮摩托车亦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挂牌。庭审中,原告委会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和误工费两项,其它损失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照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袁军强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能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委会庆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医疗费和护理费,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委会庆损失的医疗费3234.89元,护理费771.89元(7天,每天110.27元),共计4006.78元,由被告袁军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袁军强承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润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