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霞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益廷与张聿亨、谢理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廷,张聿亨,谢理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张益廷,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伍孝信,福建建达(霞浦)��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俊翰,福建建达(霞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聿亨,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霞浦县溪南镇溪南村上街73号。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理环,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霞浦县人,住。原告张益廷诉被告张聿亨、谢理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廷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孝信、余俊翰、被告张聿亨委托代理人陈秋华、吴炳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理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张益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理环熟悉,互有往来。被告谢理环以被告张聿亨生意急用款为由,介绍与原告��识。2014年被告张聿亨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8万元。2014年8月4日,被告张聿亨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最长还款时间确定为当年的10月2日,并开具一纸借条,被告谢理环作为本宗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认可,此有《借款合同》、《借条》为据。后俩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至今无果。请求:判决被告张聿亨偿还欠款本金22.8万元,并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被告谢理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聿亨辩称,1、被告张聿亨并没有在2014年8月4日向张益廷借到现金22.8万元,被告张聿亨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刑期从2013年7月13日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8月4日向原告现金借款。2、被告张聿亨确实有欠原告15万元,是在2013年5月6日所借,当时的借条并无约定利息。3、22.8万元借款是在原有15万元借款的基础上,加上利息7.8万元形成的(从2013年5月6日到2014年9月3日,其中被告有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4%,共13个月计7.8万元的利息),在被告出狱后即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借条。原告主张22.8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请求没有依据。被告谢理环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被告张聿亨是否向原告张益廷借款22.8万元。2、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张聿亨是否向原告张益廷借款22.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张聿亨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22.8万元,其中2013年4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中旬借款7.8万元,均是现金支付。15万元借款当时有写借条,并约定2.5%的月利息,被告已经支付到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4日,被告出具22.8万元的借条后,将15万元的条据收回,后被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俩被告签字的1份《借款合同》、1张《借条》及林兴花、张谨明的房产证、土地证,证明被告张聿亨向原告借款22.8万元并由被告谢理环作为担保人,张谨明、林兴花提供其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被告张聿亨质证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确系被告签字的,但上面注明的时间与实际签写时间不符,2014年8月4日被告正在服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原告借款,当天也没有收到原告任何款项,该《借条》的签字时间是服刑完毕后的2014年9月3日。对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同时,被告张聿亨向法庭提交了1张《借条》、汇款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张聿亨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谢理环担保,并由原告公司人员���瑜转账到被告账户,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羁押,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若原告继续主张借款为22.8万元,则原告需提交2014年8月4日款项交付的凭证,否则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的出借人是陈瑜,不是本案原告,且所借15万元与本案22.8万元金额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张聿亨认为,原告不承认陈瑜转账的15万元系本案借款中的15万元,通过庭外了解,陈瑜也认为该款系其个人出借给被告且已经偿还,则被告也同意该款系向陈瑜借款且已经偿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原告需提供本案22.8万元于2014年8月4日支付的凭证,否则本案应予以驳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注明原告于2014年8月4日以现金方式将22.8万元出借给被告张聿亨。而原告诉状及二次法庭上均陈述该款系分两次现金借款,第一次庭审原告代理人陈述2013年4月7日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4日借款7.8万元;第二次庭审原告本人到庭陈述第二次借款7.8万元为2014年8月中旬,为方便计算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条》的时间是往前签的。根据二次庭审情况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借款合同》不在2014年8月4日,合同中约定的当天交付22.8万元也不可能在当天支付。而本案22.8万元借款原告陈述分两次支付,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有借被告15万元,7.8万元为利息,虽在第二次庭审中进行���否认,但作为不利于已方的自认行为,且在之后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字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15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对于7.8万元款项,因原告前后两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原告关于该款已经于当天交付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谢理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2.5%,且15万元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4年8月4日,并提供《借款合同》、《借条》为证。被告认为,本案借款分两次,第一次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4%,但原来的借条上没有写,后面的《借款合同》有约定按2.5%计算。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对于15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且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4日;被告认为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且仅支付三个月利息,至2014年8月4日尚余13个月利息未支付即15万元×4%×13个月=7.8万元。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且被告张聿亨也在上面签字,其并没有否认该签字的真实性,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对于被告张聿亨陈述至2014年8月4日尚余13个月利息未支付的自认,系被告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谢理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上述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聿亨向原告张益廷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被告谢理环对上述借款进行连带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4日止,尚余13个月利息未支付。因该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保护限度,结合本地的实际经济情况,本院依法将本案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聿亨向原告张益廷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其未能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8万元的主张,因其中7.8万元作为借款本金,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款已实际交付,因此,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依法对诉请的其中1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的主张。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且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4日尚欠13个月未支付,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起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谢理环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理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聿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益廷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二、被告谢理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谢理环代为偿还,则其有权向被告张聿亨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0元,被告张聿亨、谢理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依据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