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少波,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友良,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少波、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友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前妻过世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两人就经常吵架,近年越来越严重,被告性格倔强,恶言相向,对原告的精神产生很大打击。原、被告婚前协议里对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但被告不知足,原、被告因为钱的问题经常吵架。而且被告在生活上未尽到照顾原告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照顾原告前妻母亲三年直至其逝世,且原告因患病在长沙治病期间,都是由被告一直照顾原告。虽婚后有一些小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0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2010)沅证字第78号公证书,2015年6月拍摄的照片四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共同生活长达5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0)沅证字第78号公证书,仅证明原、被告对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责任以及离婚后财产分配进行了公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无感情基础。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拍摄的四张照片,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家庭因琐事引发矛盾,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化解矛盾。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