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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隽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李隽,居民。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北马集村东海天馨苑家福园22号楼。负责人刘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李隽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公司双港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隽、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隽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12件雀巢威化礼盒,单价37.8元,总价453.6元,有12张购物小票为证。原告所购买的12件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保质期至2014年11月5日,在原告购买时,该商品以为过期商品。因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6000元,并退回商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辩称,原告不是普通消费者,基于原告的特殊身份,认为原告应证明所购买的过期商品确实与小票记载日期相一致,不存在掉包行为,不认可原告是从被告公司购买的过期商品,故不同意原告诉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0日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的购物小票12张。每张小票购买一盒雀巢威化礼盒,每盒价格为37.8元,12张购物小票的流水号是连续的。2、雀巢“脆脆鲨”威化巧克力1盒。生产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保质期至2014年11月5日,条形码为6917878035239(经当庭核实,12盒标注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及条形码均相同)。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产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可能存在对产品的掉包行为,故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系被告人人乐公司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2014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购买了由天津雀巢有限公司生产的雀巢“脆脆鲨”威化巧克力12盒,购物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雀巢威化礼盒”,单价37.8元,合计453.6元。原告提供的未拆封“雀巢威化礼盒”12盒的生产日期均为“2013年11月5日”,保质期均至“2014年11月5日”。原告以购买时产品均已过期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曾经确实出售过诉争商品,但该类商品的条形码是统一的,存在掉包的可能性,原告提交的商品不是在被告处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买卖关系,但原告购买的该类商品条形码都是相同的,且从原告提供的商品上不能显示该商品就是原告2014年11月30日从被告处所购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商品系当天在被告处购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伟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郝建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