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杨林秀诉祁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秀,祁文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林秀,女,法定代理人娄和侠,男,委托代理人王元会,尧都区尧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文泽,男,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旋,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秀与被告祁文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娄和侠、委托代理人王元会、被告祁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袁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祁文泽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邓线贾材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杨林秀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592元、误工费11283元、护理费26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9228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15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6453元。原告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原告杨林秀及护理人员马彩云收入证明;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祁文泽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共垫付31418元,请求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祁文泽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两份;门诊费票据1418元;原告女儿马彩云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了二被告支付的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30分,被告祁文泽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临邓线贾材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杨林秀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文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林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01592元,被告祁文泽支付门诊费1418元。被告祁文泽另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做保姆,月收入1700元,护理人员马彩云在尧都区新青山电脑部任经理,月收入2600元。2015年4月22日,经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杨林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精神(智能)障碍应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已满60周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认可;对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按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同意按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认为过高。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原告杨林秀负次要责任,被告祁文泽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祁文泽承担70%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101592元及被告祁文泽提供的门诊费1418元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符合赔付标准,予以认定;三、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四、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五、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年30467元计算120天,为10016元;六、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八、残疾赔偿因省统计局未公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结合其八级伤残计算,应为99228元;九、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29194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超出部分109194元扣除除鉴定费2000元以外为107194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75035元。被告祁文泽承担鉴定费1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负担。保险公司共计应付原告19505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承担185053元。被告祁文泽已承担3141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400元及诉讼费1450元,其多支付的2856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祁文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杨林秀156485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祁文泽28568元;以上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鉴定费1400元元,共计28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有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青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