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与蔡树贤、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蔡树贤,李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者陈国珍,男,196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孔令旭(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树贤,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健,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城厢区人,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英(一般代理),杨君锋(实习律师、一般代理)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诉被告蔡树贤、李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本案需要进一步收集补充证据材料为由,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树贤、李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树贤、李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撤回对被告蔡树贤、李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三十四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莆田市涵江区国珍装璜材料批发城负担。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姚美钦人民陪审员 林双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黄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