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宋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建,陈先录,何代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法定代表人邱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拥军,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男,汉族,1969年6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张钟、王怀树,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先录,男,汉族,1967年4月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第三人何代平,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陈先录、何代平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益独任审判。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拥军,被告宋建的托代理人张钟、王怀树,第三人陈先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做出泸市劳人仲裁【2014】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裁决书后认为:被告根本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有劳动关系。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到原告承建到泸州佳乐世纪城8号地块的3号楼工程工作,从事木工。2014年8月19日,被告在回工地上班的途中被一辆小车撞倒受伤,后肇事车辆逃逸,三大队做出了事故证明,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宋建虽然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该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陈先录辩称:被告确实和自己一起在工地上上班,其并没有承包过工程,自己在工地上工作也是受雇于何代平。第三人何代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代平系泸州佳乐世纪城项目的木工班组组长。2014年4月8日,第三人何代平与第三人陈先录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何代平将佳乐世纪城8﹟地块3﹟、4﹟楼工程项目工程的相关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陈先录施工。被告宋建受雇于当事人陈先录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工作由第三人陈先录安排。2014年8月19日,梁万军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宋建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望天龙路段与一辆小车相撞,发生梁万军、宋建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小车逃逸。其后,被告宋建向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5日做出裁决认为被告宋建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13日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14边11月27日诉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后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身份证、模板工程劳务合同、调查笔录、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新入厂工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送达回证、事故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泸州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裁决书,随后于2014年11月27日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何代平与陈先录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佳乐世纪城8﹟地块3﹟、4﹟楼工程项目工程的相关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陈先录施工。被告宋建受陈先录雇请并在陈先录分包的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其工作内容由陈先录安排,属于陈先录分包工程的组成部分,被告宋建与第三人陈先录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宋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实收5元,由被告宋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