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宛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宛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经商,住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4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年底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其所开小卖铺,从一送货人手中以每箱88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六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2袋。2015年2月4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经检验,王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检验报告;4、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安全食品卫生监督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下王庄其所开小卖铺,从一送货人手中以每箱88元的价格违规购买了六箱假冒精纯食盐,并以每袋2元的价格向外出售了2袋。2015年2月4日被南阳市盐业管理局当场查扣其余未卖食盐。经检验,王某某销售的食盐中碘酸钾含量为0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制度,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