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江宝莲与曾春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春梅,江宝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春梅,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邹禄彬、黄晓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宝莲,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江宝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9日下午13时许,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融信第一城小区内16号楼物业处门前,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在小区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3287.43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骨质疏松症等;出院医嘱:右髋关节功能锻炼、扶拐行走3月,患肢禁内收、内旋、过度屈曲等易导致人工关节脱位动作;建休半年、加强营养等。2013年9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因被电动车撞倒致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60%,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依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原审法院认为: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对本起事故出具两份结论不同的事故认定书,对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本案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在小区内行走原告发生碰撞,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双方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确认事故赔偿比例原、被告应各承担50%。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3287.43元,××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门诊病历等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14天,且户籍为城镇,其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2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20元/天×14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0元/天×14天=42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并住院14天,且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诉请营养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为城镇户籍,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8055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8055元/年×20年×30%=16833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6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告诉请误工费18361元不予支持;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对原告精神身心造成一定伤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考虑到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0617.43元,原告江宝莲自行承担120308.72元,被告曾春梅承担120308.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960元,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有过错,鉴定费由各自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宝莲各项损失120308.72元;二、驳回原告江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江宝莲承担2515元,被告曾春梅承担209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曾春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曾春梅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突然横穿小区道路属正常行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在小区内行走原告发生碰撞”明显错误。从原审采信的证据监控视频可以看出,案发时,被上诉人从其自行车上下来后,突然迅速朝路的另一侧横冲过去,而非正常行走。2、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能成立。案发时,上诉人以正常速度在正常路线上行进,当其发现突然横向撞来的被上诉人时当即刹停电动车,被上诉人在撞击电动车时上诉人的电动车已基本处于静止状态。从本案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看,被上诉人无视路况,鲁莽冲撞的行为,导致了其最终撞向上诉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而相反上诉人已经采取了及时适当的制止措施,其行为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确认事故赔偿比例双方各承担50%,明显缺乏依据,且显失公平公正。根据原审判决的逻辑是因为发生碰撞,双方当事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均承担50%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该判决并未对当事人发生碰撞的成因,以及上诉人是如何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作具体分析说明,50%的责任比例划分也不知是从何而来?如前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被上诉人形同自杀的突然撞击,而上诉人对此采取的制止措施并无不当,碰撞结果的发生是上诉人无法预料也无法避免的,就此不应归责于上诉人。三、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依据,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条规定,该法规范的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与个人,而对于“道路”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已做明确解释,即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融信第一城小区内,该小区是封闭式住宅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且小区车辆人员的进出有严格的登记制度,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发生的事故不能算交通事故,当然也就不能够适用该法。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也必然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江宝莲答辩称: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答辩人系在小区内正常行走,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根据事实经过,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骑电动自行车采取措施不当与答辩人发生事故,造成答辩人右腿右股骨骨折。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系在小区内正常行走,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事实相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正确,但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负次要责任。答辩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仓山区建新镇融信第一城是封闭式住宅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进入,车辆进去人员有严格的登记制度,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事实上,该小区并非封闭式住宅小区,并未限制外来车辆的进出,对车辆人员进出也没有严格的登记制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系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中所指“道路”的范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融信第一城小区内,事发时上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行人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此后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建新派出所对本起事故出具了两份结论不同的事故认定书,且未说明具体原因,一审法院对该两份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监控视频等证据来看,在事发当时,被上诉人沿小区道路右侧骑行自行车,在事发地点下车、停车后即快速往路对面行走;上诉人骑行电动自行车自后方而来,遇前方横穿道路的被上诉人,上诉人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被上诉人在横穿小区道路时未能认真观察前后方的车辆人员情况,以致被碰撞受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上诉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及时注意前方行人的动态状况,未尽到必要的谨慎和安全通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并判令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予确认。现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还主张小区道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畴,一审适用该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融信第一城小区系封闭式住宅小区、不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或是小区对车辆进出有严格的管理登记制度;且,即使该小区属封闭式住宅小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仍可以参照该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10元,由上诉人曾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一萍代理审判员 黄 锋代理审判员 赵雪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