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威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吴小兄与武中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兄,武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威民初字第98号原告吴小兄,女,汉族,生于1973年11月19日。委托代理人靳宁向,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中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原告吴小兄与被告武中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兄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宁向、被告武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社邻居。2015年3月14日,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持铁锹朝原告腿部及手背殴打数下,致原告受伤。因伤情严重,原告被送往静宁县人民医院,经大夫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0天。事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5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十日拘留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78.73元,误工费2713.43元,护理费27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55.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邻居。事发当天,原告铲了我家院墙并将铲下的泥土堆放到我通行的路上,致使我不能行走,我就把原告堆放在路上的泥土堆放到我的院墙底下。谁知原告又将泥土堆放到路上,还朝我儿子肚子上扎了一铁锨,将我儿子扎伤,我当时非常生气,就夺过原告手中的铁锨,朝其腿部打了几铁锨把。因为此事,公安机关对我与原告均予以处罚。现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小兄与被告武中华相邻而居,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3月14日9时许,因原告将泥土堆放到路上,又将原告儿子致伤,引起被告不满,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锨把致伤原告。原告于当日入住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4878.7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腓骨骨折(右侧)。2015年3月20日,经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5年5月18日,静宁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均给予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5年7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878.73元,误工费2713.43元,护理费27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955.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威)行罚决字[2015]5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4878.73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2713.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鉴定费150元,共计11655.59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小兄医疗费4878.73元、误工费2713.43元、护理费271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11655.59元的70%即8158.91元;二、驳回原告吴小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吴小兄负担30元,被告武中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鹤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