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7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陈健鹏,职务:总经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许志辉,职务:厂长。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健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志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下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0日,与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其名下自有的关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工业路76号的土地(土地证号:C09-0004**号)及地上建筑物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29043.04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在借款期限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0.5‰计算罚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番禺区人民法院(账号:74×××61,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支付了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涉讼债务(详见:银行进帐单,单号40268142以及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MA00128753);同时,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向原告开出3629043.04元人民币借款收据一张(收据号0579082),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款项。从2014年4月13日起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一直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3日和2015年6月5日向被告发出《借款催收函》和《逾期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罚息,被告均有盖章签收确认。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前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629043.04元及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共967085.29元;罚息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5日止,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额0.5‰共989934.6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担保抵押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工业路76号的土地(土地证号:C09-0004**)及地上建筑物享有抵押权,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约定借款金额3629043.04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逾期按款每日0.5‰加收罚息。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收据(收据号:0579082)原件1张,证明2011年4月14日,借款人被告向原告开出3629043.04元收据一张,明确已经收到借款。3、银行进帐单(回单号:40268142)原件1张,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按协议要求用银行转账方式,为借款人被告支付款项3629043.04元给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法院收款账号:74×××61,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番禺支行。4、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收据号:00128753)原件1张,证明2011年4月20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开出金额3629043.04元案款收据一张,证明款项已经到帐。5、借款催收函原件1张,证明2014年4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出《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在《催收函回执》上盖章签收确认。6、《逾期借款催收函》原件1张,证明2015年6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函》,要求被告按借款协议规定还本付息。被告在《催收函回执》上盖章签收确认,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借款人被告用于借款抵押担保的土地,土地证号:G09-0004**,协议约定: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可将抵押物进行以物抵债处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是基于我厂在2012年6月底已经关停了,因此无能力偿还欠款,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内容一致。另查明: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工业路76号的土地(土地证号:C09-0004**)及地上建筑物,原、被告双方既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也没有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并没有金融贷款许可,因此,其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629043.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29043.0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罚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占用了原告资金属实,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3629043.04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对于原告要求的罚息,则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要求计算罚息的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所提供担保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莲花山工业路76号的土地(土地证号:C09-0004**)及地上建筑物,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土地及建筑物,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对该土地(土地证号:C09-0004**)及地上建筑物的拍卖、变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天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629043.04元及利息(利息以3629043.04元为本金从2011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全部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51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莲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莲花织布厂负担209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英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沈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