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钟某某,汉族。被告沈某某,汉族。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周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思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沈某某无家庭责任感,故夫妻感情越来越差,至今已完全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无好转,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离婚。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2、法庭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起诉过。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原、被告经常争吵,争吵后又经常发生冷战,双方不理不睬。2014年4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但双方达达和好后,仍未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钟某某于2015年2月又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投而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各自主动改变自己的不足,多体谅对方,其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诉请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元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人民陪审员 周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