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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孙建坤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孙建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民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姚家乡(县城南中三公路4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晓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博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建坤,男,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建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对孙建坤2009年、2010年的业务提成计算错误。1.关于2009年的业务提成:(1)肥料不同,利润点不同,2009年销售明细表显示第028、029、030、041、047、048项的提成计算方法为所得利润的20%并不存在计算错误,生效判决将该几项的提成认定为所得利润的50%是错误的。(2)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销售明细表中记载的总欠货款数的20%不应在绩效工资中扣除,但不扣除并不意味着在业务提成的基数上再增加该款项。2.关于2010年的业务提成:在高富公司提供的原始凭证与销售明细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更为客观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来认定孙建坤2010年的实际借款数额。生效判决根据销售明细来认定借款数额错误。(二)生效判决在判令高富公司支付提成款时未扣除孙建坤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三)孙建坤在2010年12月31日之后未再开拓业务,故生效判决判令高富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6月份的工资错误。(四)生效判决判令高富公司向孙建坤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孙建坤是因为消极怠工离开高富公司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高富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孙建坤提交意见称:高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生效判决对孙建坤2009年、2010年提成款的认定并无不当。1.关于2009年的提成:(1)根据2009年销售明细表记载的内容显示,除第028、029、030、041、047、048项外,其他销售业务均是按利润的50%计算提成的,其中包括与以上几项货物品名相同的销售业务。因此,高富公司以货物种类不同,利润点不同为由,主张2009年销售明细表对第028、029、030、041、047、048项按所得利润的20%计算提成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因孙建坤与高富公司之间的《销售承包协议》签订于2010年,其内容不适用于双方2009年业务提成的计算,故生效判决认定2009年销售明细表中记载的未回收货款的20%不应在绩效工资中扣除。因高富公司在2009年销售明细表的分项列表中对该部分未回收货款的业务提成没有进行计算,故生效判决在高富公司计算的业务提成的基数上再加上该提成数额并无不当。2.关于2010年的提成。高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2010年的销售明细表显示孙建坤2010年期间的借款数额为61622.5元,该销售明细表是高富公司汇总后出具并向法院提供的,生效判决依据该明细表认定孙建坤的借款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个人所得税,属于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的职责范围。高富公司虽称其具有依法代扣的职责,但本案所涉的是孙建坤2009年、2010年的业务提成,高富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该提成的个人所得税,因此,其要求从该提成中扣除个人所得税,生效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三)关于高富公司应否向孙建坤支付2011年4-6月份工资问题。孙建坤与高富公司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虽然约定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但在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6月孙建坤向高富公司提出申请。因此,生效判决对孙建坤要求高富公司支付2011年4-6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高富公司关于孙建坤是因消极怠工而擅自离开高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高富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孙建坤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生效判决判令高富公司向孙建坤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综上,高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高富肥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瑞芳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代理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永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