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法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安某某、安某甲、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法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系律师。被告安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庆祥,系律师。被告安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庆安县。被告吴某某,女,未出庭,简历不详。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安某某、安某甲、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祥、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1月12日举行婚礼前原告父母为被告家过彩礼二次200,000.00元。因此,原告家借了125,000.00元的外债未偿还,造成生活困难。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至2015年1月因生活锁事口角后回娘家不归。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彩礼款200,000.00元。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安某某过彩礼的事属实,但不是给被告安某甲和吴某某的,此事与他们无关。另外,过礼不是200,000.00元,而是180,000.00元,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花掉100,000.00元,并且给原告返回去30,000.00元,同意部分返还。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为被告安某某过礼的事有,是过180,000.00元,钱也不是我经管的,与我无关。被告吴某某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时申请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证实其是媒人,过二次礼其都是参加了,过了200,000.00元,钱当时交给了安某某,还能证实安某某作流产原告给拿了2,000.00元钱。证人吕某某证实过两次礼其都参加了也是两次,包括家电折价款一共是过了200,000.00元。被告安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在庭审时举出下列证据:1、两次流产检查的报告单和费用收据;2、被告购买手饰和衣物等清单说明。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安某某出示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安某某作流产的费用是原告支出的,被告安某某所购物品及手饰不属实,并且原告与被告安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花费用是原告父母支出的。被告安某某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相识,2013年6月过的头茬礼,过了16,000.00元,其中10,000.00元是身价钱,4,000.00元是买衣服钱,2,000.00元是点烟钱。第二次过礼是2013年12月,过了184,000.00元,其中170,000.00元是身价钱,14,000.00元是家电折价款。两次过礼都是被告安某某所收。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刘某某与安某某于2014年1月未登记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一多月双方就到吉林经营饼店,经营了3、4个月双方因故经常吵架,被告就回娘家居住。一个月左右被告安某某流产。后经介绍人陈某某说和双方和好,安某某同原告回吉林经营饼店。2014年11月因生活琐事双方吵架,安某某又回庆安娘家。因双方勾通不融洽,安某某又到哈尔滨作了人工流产,以后再未和好。安某某提供了两次流产的部分医疗费,并提供了所购买的金银手饰的清单。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未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原告为被告安某某两次过彩礼200,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因此造成了生活困难,请求被告安某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予支持。请求被告安某甲、吴某某承担返还义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请求返还200,000.00元过高,因被告安某某与原告生活期间有一定生活费支出,且原告认可其给原告父亲拿回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某某辩称所过彩礼款都已花掉不同意返还,因其提供的费用支出证据不足,且在一年内费用支出10余万元亦不符合情理,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50,000.00元;二、被告安某甲、吴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3,300.00元,其余1,0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作亮审 判 员 赵永辉人民陪审员 葛玉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