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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高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565号原告:高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负责人:肖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颜秉林、程钰杰。原告高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将���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于2011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莱西市人民法院两次判决,原告共承担赔偿款8297.28元,原告已支付赔偿款5510.23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510.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包括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2011年7月3日19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东贤都村中处,与在前顺行的于茂驾驶的载李林的两轮摩托车相刮发生事故,致车受损,于茂、李林受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茂负次要责任,李林不承担责任。李林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起诉,莱西市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9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林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4250.89元,承担诉讼费用50元;(2014)西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林交强险外的经济损失4046.39元,承担诉讼费用83元。合计8430.28元。其中被告赔付给李林2787.05元,原告赔偿给李林5643元(4129元+1514元),扣除两案承担的诉讼费用13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510元(5643元-50元-8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莱西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案件款专用收据、山东农信客户回单、身份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鲁F×××××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事实清楚,现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三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赔偿三者后要求被告���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51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者非医保用药中存在不合理用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琳保险理赔款551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媛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