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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蒋某诉马某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马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318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黄顺生。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马贤山。原告蒋某诉被告马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顺生,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15年3月,被告马某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私自在翠华镇礼堂巷公共路段建房,并侵占我所属20平方米面积用于修建,现已建筑到第三层。因被告紧贴我房屋修建,影响我房屋通风、采光,其行为严重侵害我人身及财产安全,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修建在我所属范围内的房屋,并与我房屋保持1米距离建房。被告马某辩称:我并未侵占原告房屋面积,原告修建房屋时,其所建房屋阳台已延伸到我宅基地上部空间,其行为是对我地上空间的侵占,严重损害我方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建房行为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也未影响原告通风、采光,不同意将原告主张部分予以拆除,即使我建房行为违法,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与原告无关。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蒋某针对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准建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合法修建,并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证;3.照片12张,证明原被告房屋现状及被告侵权事实,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排水。被告马某针对其答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了蒋某、马某房屋现场勘验笔录;大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建设行政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停供施工用电函、送达记录、勘验检查笔录;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规划选址审批意见书;对谢德贵、刘云调查笔录。经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蒋某提供的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准建审批面积为82.2平方米,而土地使用证上面积为92平方米,两者载明数据不一致,差额面积是对被告土地面积的侵占。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认为,蒋某房屋现场勘验层数与土地使用证、准建证上批准层数不一致;调查笔录内容属于被调查人陈诉,存在主观性,故对其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提请城建部门审批面积30余平方米,而城建部门批准预选址是10.5平方米,认为审批意见书不合法;被告修建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与原告无关,其他部分无异议。原告蒋某对本院出示的勘验笔录认为,原告房屋阳台面积应以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面积为准,其他部分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合法建筑,被告方存在违法修建事实。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房屋在办理准建证后修建,准建证上载明原告原宅基地82.2平方米,准建五层,建筑面积共计459平方米,建房完毕后,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平方米,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是其建房现场及原告房屋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修建房屋共六层,与被告相邻面一至二层无阳台,三楼及以上建有阳台;被告马某在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前,在原告所属阳台范围内距离原告一层房屋墙体20厘米实施建房,期间,主管部门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采取停电措施阻止被告施工,但被告仍继续建房,现房屋已修建到第三层(第三层板面未浇灌混凝土)。据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所建的六层房屋与被告所建房屋毗邻,与被告相邻面一至二层无阳台,三层及以上建有阳台(长6.8米,宽1.2米)。原告房屋办理了房屋准建证,准建证载明原告占地面积为原宅基地82.2平方米,准建五层,建筑面积共计459平方米,建房完毕后,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为92平方米。被告马某在未取得房屋准建手续前,在原告所属阳台范围内距离原告一层房屋墙体20厘米实施建房,期间,城建主管部门依法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采取停电措施阻止被告施工,但被告仍继续建房,现房屋已修建到第三层(第三层板面未浇灌混凝土)。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在未依法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前,擅自进行建房,其违法建造行为,行政主管部门即大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发送了停供施工用电的函至大关供电有限公司,该函已明确了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建设。本纠纷又是因被告的违法建房行为所导致,而违法建筑的处理及拆除,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另原告要求被告与其房屋保持1米距离建房,关于建房位置、距离应由建房规划许可部门依法审批,而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幸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郭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