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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阁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9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强,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母某甲,男,生于1985年1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大志、孙仲文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母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我与母某甲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经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7年补办结婚证,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母某乙。婚后母某甲爱好六合彩赌博,对于家庭缺乏责任心,在2011年吵架后,至今被告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母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母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母某甲于2003年在外务工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生活。婚礼后原、被告在外务工,2006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母某乙。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份左右,原、被告将小孩从务工地带回交由被告父母代养至今。婚后在外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吵闹。2011年11月份,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便离开原告至今未归,在此期间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父母母某丙、李某某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就小孩母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小孩的抚养权归被告,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被告父母代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被告父亲母某丙并就上述协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承诺意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以及母某乙户籍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调解笔录原件、户籍地乡政府证明原件、务工地单位证明原件、余某某、韦某某、宁某某证明等证据并经庭审调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然是经过自由恋爱相识,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执吵闹,夫妻间难以和睦相处,婚后感情一般。自2011年11月夫妻间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四年之久,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互不往来与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母某乙从小便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与之形成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原告基于孩子的成长,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且被告父母书面承诺自愿帮被告代养小孩母某乙,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婚生子母某乙的抚养权判归被告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母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母某乙由被告母某甲抚养教育成年,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月按400.00元抚养费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一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