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梁诉被告王凤国、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梁,王凤国,黄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杨玉梁,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畜牧局职工,住双辽市。被告:王凤国,男,43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黄金英,女,41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杨玉梁诉被告王凤国、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梁、被告王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凤国于2015年2月15日在我处借款43900元,出具借据一份,月利1.5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3900元,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凤国辩称,我与被告黄金英是夫妻关系,该款不是借款,是欠的饲料款,欠款属实,是多张欠饲料款的条打在一起合成的这张条,我同意还款,半年以后能陆续给上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的调查重点主要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3900元并要求按约定给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王凤国、黄金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玉梁欠款本金人民币43900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被告王凤国于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出具借款43900元的借据一份,月利1.5分,被告王凤国对借据无异议,原告又出示被告村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凤国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金英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后未提供辩解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借款事实,到庭被告王凤国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欠据予以采信。欠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基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即与原告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由此,本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900元。由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且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约定给付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国、黄金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玉梁欠款本金人民币439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次日止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二、被告王凤国、黄金英互负连带偿还义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凤国、黄金英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玲审判员 :刘晓楠审判员 :安继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 智 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