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罗英辉、何强位与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自清、衡东县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展生,聂玉琴,周东山,毛菊芳,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自清,衡东县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执异字第20号异议人(案外人)尹展生,异议人(案外人)聂玉琴,异议人(案外人)周东山,异议人(案外人)毛菊芳,申请人(保全申请人)罗英辉,申请人(保全申请人)何强位,被申请人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赵自清,被申请人衡东县湘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湖南金虎再生资源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尹展生、聂玉琴、周东山、毛菊芳对本院(2015)衡中法诉保执字第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72号协执通知)及(2015)衡中法诉保执字第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77号协执通知)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展生、聂玉琴、周东山、毛菊芳异议称:2015年3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衡阳中院)以(2015)衡中法诉前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6号裁定)查封衡阳市金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公司)及其他被申请人价值8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8日,衡阳中院以(2015)衡中法诉前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5-1号裁定)查封金虎公司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之后,衡阳中院查封了金虎公司的金领御景A1A2#楼商品房共48套、���面9间、地下车库5间、杂物间20间、车位17个。异议人认为上述查封行为确有错误,主要异议理由为:1.查封的金领御景商品房的实际产权为异议人所有。金领御景虽然登记在金虎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异议人。2013年3月5日,异议人共同与金虎公司签订《房地产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异议人四人共同出资以金虎公司名义竞得衡东县城关镇与创大马路交汇处一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6272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东国用(2013)预第0011号,异议人挂靠在金虎公司名下进行开发经营,该项目会命名为金领御景,异议人按比例出资和负责项目的经营管理,金虎公司不承担任何出资及不参与经营管理。项目由异议人自负盈亏,与金虎公司无关,金虎公司仅收取2万元挂靠费。2.被查封房产价值达5210.6932万元,属于严重超标的查封。衡阳中院查封了金领御景下列房产:住房48套,价值2897.4497万元;门面9间,价值185.1602万元;地下室内车库5间、杂物间20间、车位17个,价值454.0833万元。上述价值是根据金领御景房产销售价格计算的,而销售价格是根据衡东县市场行情结合上述房产位置而定,异议人对外销售均是执行这一价格标准。衡阳中院诉前保全的二案标的额为2000万元,已超标的查封了3200多万元。综上,请求解除对金领御景的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6号裁定,裁定冻结金虎公司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4月2日,本院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77号协执通知,要求协助查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与杨山路交汇处金领御景A1A2号楼的29套房屋。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5-1号裁定,裁定冻结金虎公司等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同年4月9日,本���向衡东县房产局发出72号协执通知,要求协助查封衡东县城关镇洣江大道与杨山路交汇处金领御景A1A2号楼的48套房屋、9个店铺、42个车位。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异议人尹展生、聂玉琴、周东山、毛菊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金虎公司签订《房地产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共同出资以甲方名义竞得坐落于衡东县城关镇一宗262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东国用(2013)预第0011号],乙方决定在该土地上实施“金领御景”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名下从事金领御景项目的开发。合同签订后,有关该项目开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预售许可证相继登记在金虎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被查封房产的相关证书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金虎公司,异议人虽与金虎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挂靠经营合同》,但不能以此对抗人民法院将上述房产作为金虎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故异议人以其系被查封房产的实际产权人为由,要求对房产解除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本案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的问题,因被查封房产的登记权利人系金虎公司,异议人以自己名义主张房产登记权利人的相关权利,属异议主体不适格。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尹展生、聂玉琴、周东山、毛菊芳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姚贤辅审 判 员 许晓华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