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丁海章,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魏宏朝,周志昌,卢世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区(北环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西600米)。法定代表人魏希朝,经理。被告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海章,经理。被告丁海章,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希朝,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董明珠。被告许子谦。被告闫爱菊。被告魏宏朝。被告周志昌,无业。被告卢世田,男,42岁,汉族,住偃师市兴隆东街**号*号楼东门*层*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霞公司)、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耐火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卢世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中原耐火公司及丁海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侯影影、被告周志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霞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魏宏朝、卢世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被告天霞公司在2014年1月8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下称洛阳建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由该银行为天霞公司发放贷款,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同日,洛阳建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一份,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天霞公司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原告又与中原耐火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原告鑫融基公司又与魏希朝、卢世田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并在偃师市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由魏希朝、卢世田以其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洛阳建行依约向天霞公司发放贷款,但天霞公司在借款到期日后无力偿还,由原告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05万元及违约金(自原告代偿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等连带偿还上述款项;3、依法判令原告对魏希朝、卢世田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中原耐火公司和丁海章共同答辩称:1、原告要求判令对魏宏朝、卢世田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算点从代偿之日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无期限、无数额,答辩人无法承担,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周志昌答辩称:我是天霞公司员工,当时并不知道是担保人签名,认为是经办人签名。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原告经办人在让我签名前应当提醒并告知我,可原告经办人明知我无力承担如此重大的债务,故意不提醒我,造成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签成担保人之一。被告天霞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魏宏朝、卢世田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天霞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霞公司向贷款人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被告天霞公司违约,则原告鑫融基公司有权向被告天霞公司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以及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违约金按照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金额日万分之十二计算。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中原耐火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中原耐火公司等八被告自愿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反担保责任,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造成原告鑫融基公司发生代偿,自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无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同时受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顺序,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原告鑫融基公司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时约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魏希朝、被告卢世田分别签订了《(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分别位于城关镇兴隆东街12号院6号楼1层东4门市、城关镇兴隆东街12号院2号楼东门5层东户的两套房产抵押给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担保债权向其提供房产抵押反担保,并于2014年2月24日在偃师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取得了偃房他证2014字第02**号、021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2014年1月8日,被告天霞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洛阳建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天霞公司向洛阳建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同日,洛阳建行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天霞公司的该笔贷款向洛阳建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20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被告天霞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致使原告鑫融基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向洛阳建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2006822.34元。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被告天霞公司未偿还代偿款,被告中原耐火公司等被告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天霞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鑫融基公司向洛阳建行代偿本息,根据双方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天霞公司已经违约,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天霞公司偿还其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原耐火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应当按照《(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周志昌辩称其签字时不知是担保人而误认为是经办人的意见,因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签字认真阅读合同内容,其行为不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对被告周志昌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原耐火公司辩称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从代偿之日主张违约金不能成立,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之日起反担保人应无条件地向原告鑫融基公司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到期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对被告中原耐火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中原耐火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对代偿款及自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希朝、卢世田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鑫融基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鑫融基公司依法依约均享有房屋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中原耐火公司辩称反担保人应当在对魏希朝和卢世田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各反担保人在《(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同时存在时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鑫融基公司有权要求在不行使担保物权前要求反担保人立即支付偿还代偿款,故对被告中原耐火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十二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鑫融基公司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6822.34元;二、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以2006822.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止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偃师市中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魏希朝、董明珠、许子谦、闫爱菊、丁海章、魏宏朝、周志昌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还款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四、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魏希朝、卢世田的两套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洛阳天霞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奕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