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井瑞与徐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梁井瑞,农民。委托代理人梁俊玲。被告徐秀荣,农民,委托代理人梁连胜。原告梁井瑞与被告徐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辈,在本村村西种植一块菜地,被告无故将原告的菜地给掘了。两天后,被告卖树又把原告的菜地压坏,原告发现后开始质问被告,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推倒,拳头巴掌将原告胸背部击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经住院治疗至今没有痊愈。原告的耕地至今没有浇水,无法耕种。当时在场的刘秀梅老人前来拉仗,被告将他推到,致其受伤。刘秀梅的医疗费是原告出的。原告受伤后被告不但不认错,没有出一分钱的费用,经亲友调解,始终没有结果,原告认为,身体健康权是至高无上的权力,被告肆意侵害,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受法律制裁,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庭核实,其余的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南皮县人民医院票据18张。2、用药明细11张。3、照片1张。4、病历2份。5、诊断证明1份。6、住院押金条3张。7、申请单2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是被告的叔公公,前些年原告在被告的承包地上种植蔬菜等农作物,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的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构成了对被告的侵权,被告和丈夫考虑到双方很近的亲属关系,没有和原告计较。被告在卖自己的树的时候,原告却阻止车辆在被告自己的承包地上通行并用头向被告胸部撞击,致被告受伤。被告根本就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和侵权,而是原告致被告受伤,但被告考虑到双方的亲属关系,没有住院和提起诉讼。即使原告受伤,被告也是正当防卫。原告的住院也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药条子我看不清楚,请法院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发生了争吵。在该过程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倒地并受伤。后原告前往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臀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及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急诊和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922.72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南皮县人民医院票据18张。2、用药明细11张。3、照片1张。4、病历2份。5、诊断证明1份。6、住院押金条3张。7、申请单2份。8、南皮县公安局大浪淀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申请调取的梁井瑞被殴打案的卷宗。9、开庭笔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原被告因为琐事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并给其造成损害,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件发生的过程中也存在过错,故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在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姓名为刘秀梅的票据5张,金额为309.29元,原告无法证明此部分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性,即使有关联也应由其本人主张权利。另有三张票据为存根联,金额为15.9元为重复票据,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药费为3922.7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误工的证据,因原告已经72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确实需要护理以及出院医嘱中原告二级护理的实际情况,故原告护理费应依据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按实际住院13天计算,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证据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任何票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的相应损失包括:1、、医药费392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天=1300元。3、护理费:15410元/年÷365天×13天=548.8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71.52元。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80%,即5971.52×80%=4777.2元。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7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本案转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审 判员 冯 杰人民陪审员 张俊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