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447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某某,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已分居很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关于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因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结婚证,且被告亦未到庭,故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玲玲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侯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