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9号原告内蒙古天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耿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内蒙古天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玛垃庆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物业费标准、缴纳时间、逾期缴纳违约责任等。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交纳2.35元的物业费,但被告迟迟不予交纳,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物业费1338元(95平米×2.35元×6个月)以及因逾期每日按2‰计算的滞纳金481.76元(1338元×6个月×2‰)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房屋渗水或裂缝,原告一直不给修理;开车往小区送孕妇时原告不让进入;装修保证金扣了3年才返还,期间的利息未补偿,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资质证书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的事实: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有物业服务关系并约定了收费标准、服务范围及结算方式;3、项目承接备案表两份,证明原告收费标准是经主管部门备案及认可的事实;4、购房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业主以及房屋面积等事实;5、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解放路派出所对我公司堵塞消防通道的处罚,故原告禁止被告车辆进入小区有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支付物业费。被告住在东胜区天誉丽景湾小区6号楼*单元***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平米。被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物业费1339.5元(95平米×2.35元×6个月),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的,由服务企业提供对房屋及其配套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由业主支付报酬的服务合同,调整的是物业公司与业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至于房屋渗水等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其建设单位负责修缮,不属物业公司服务范围,故对被告提出因房屋质量问题而不交纳物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不让外来车辆擅自进入是基于小区业主的安全考虑,并无不当且被告提出的装修保证金利息的问题不在本案调整范围,故被告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的物业服务单位,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就应当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欠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物业费133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给付责任,但原告主张1338元,故按其主张给付。滞纳金是因逾期向国家缴纳各种费用而需要额外缴纳的金钱,它是一种违反行政行为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物业服务企业无权收取,其要求业主支付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物业费133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玛拉庆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彦 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