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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法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法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孟某甲系共同承包建筑外墙涂料工程的合伙人。孟在承建工程中拖欠徐工程款不还并躲避,徐因此对孟心生怨恨。2013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债指使李振江、王忠宝(均已判处)分别驾驶两辆轿车窜至拜泉县一工地,将孟某甲强行推到车上,带至克东、大庆等地租住宾馆,并叫来曹国兴(另案处理)参与非法限制孟的人身自由达7天之久,威逼其还款。孟趁徐某某不注意之机,使用手机给其亲友打去求救电话。同年8跃2日8时许,被害人的弟弟孟某乙向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警,刑警队工作人员赶赴克东县,于当日22时许,在克东县温馨快捷酒店将孟某甲解救,被告人徐某某闻讯后潜逃。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某上网通缉。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肇东市公安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乙、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振江、王忠宝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债指使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故提起公诉,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孟某甲在承包建筑外墙涂料工程及经济往来中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徐某某为向孟某甲索债,于2013年8月15日,招集王忠宝(已判处)、“刚子”(姓名不详)、李振江(已判处)四人,分别驾驶两台轿车赶到拜泉县一建筑工地,徐某某和王忠宝下车,将在此洽谈业务的孟某甲推到徐某某的车上,强行带到克东县温馨快捷宾馆。当晚,李振江和王忠宝与孟某甲住在一起,限制其人身自由。此后,白天徐某某和王忠宝带孟某甲到肇东、大庆等地孟某甲原施工的单位索款,晚上由王忠宝、李振江以及徐某某的弟弟、王小子(大名不详)等人分别看管孟某甲,不让其脱离视线,但允许其打电话联系筹款。如此非法限制孟某甲人身自由达7天之久。同年8月22日早上,孟某甲在克东县温馨快捷宾馆借上厕所之机给其弟弟孟某乙打电话求救,孟某乙接到孟某甲的电话后向肇东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刑警大队工作人员于8月22日22时许在克东县温馨快捷宾馆将孟某甲解救,将王忠宝抓获。被告人徐某某等人闻讯后潜逃,后被上网通缉。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肇东市公安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孟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孟某乙、袁某某、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孙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同案犯李振江、王忠宝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索债而非法扣押他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故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徐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会学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