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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旭逢与陈秀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逢,陈秀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035号原告陈旭逢,男,1929年9月17日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张上光,梧州市卫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秀略,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韩信德,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逢诉被告陈秀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光,被告陈秀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逢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在属自己名下的旧房屋原址上重建房屋时,被告陈秀略无理要求停工。在争执、拉扯中,原告被被告推倒致伤。原告于当天经家人送到藤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部份医疗费。事件发生后,村干部于2015年10月9日召集原告及家人与被告进行调解并达成《协议书》。在2015年11月20日,原告在重建房屋现场,陈秀略再次无理要求停工,并拆毁施工设施,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再次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天经家人送到藤县人民医院就诊,花去部份医疗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4.51元。被告陈秀略辩称,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11月20日在争执过程中两次将其推倒致伤毫无事实根据。2015年10月8日原告根本不在现场,不可能致伤原告。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完全没有接近过,故不存在拉扯行为,也没有推倒原告的行为。被告的诉称完全是捏造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陈旭逢因颅脑外伤、胸部外伤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870.88元,2015年11月20日因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到藤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57.16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陈旭逢诉请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被被告陈秀略致伤,故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伤受到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旭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旭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黄丽桦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