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贺国英、龙田快与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国英,龙田快,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贺国英,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龙田快,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凌云(特别授权),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伟平,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颜小明,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平(特别授权),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伟平,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贺国英、龙田快与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所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329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贺国英、龙田快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2015年2月5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贺国英、龙田快借款本金280.8万元,并从2014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6%计付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受理费150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38836元,但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付清该款。2015年5月20日,经上级有关单位协调,由被执行人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贺国英、龙田快执行标的款55万元,由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转付并由另案申请执行人龙云代为领取,对余欠款项三被执行人均未清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贺国英、龙田快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且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颜伟平、颜小明、娄底市东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杨建辉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代理审判员 黄 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勇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