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朱海山诉鄯善县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山,鄯善县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628号原告朱海山,男,汉族,现住鄯善县万振小区,委托代理人朱睿,新疆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鄯善县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鄯善县大学生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宋忠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非,该公司职员。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地址:鄯善县奇石城。法定代表人宋忠义,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建权,新疆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山诉被告鄯善县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振房产公司)、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建安公司新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6月16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合肥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将从万振房产公司成本的万振蝴蝶泉48#、49#楼地暖、楼外保温及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786781.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786781.04元及利息118017元。被告万振房产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将我们列入第一被告的原因我不知道是为什么,我们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合肥建安公司新疆分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经核对数额是713320.98元,利息不认可。我们前面说用房子抵给原告,拖延到现在责任在于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合肥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万振蝴蝶泉48#、49#楼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工程和地暖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形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日。该楼房的建设方为被告万振房产公司。原告需按工程决算总价交纳营业税和相关税费,并按工程决算总价4%缴纳管理费给被告。工程款支付: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根据建设单位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同期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75%,工程款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审定价95%的工程款,暂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原告在工程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配合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30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决算书并上报发包人备案,并配合发包人与建设方单位进行工程审计结算,审计结束后原告代表在审计报告书上签字确认作为最终审计依据。经双方核对,现被告合肥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13320.98元。此外2014年4月10日,原告给万振奇石城5#、7#、8#楼供应屋面苯板合计为73460元,经手人书写收条一份,原告主张该笔欠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笔欠款与己无关,书写条据的人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对此法庭已告知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年息7.15%,本金为786781.04元标准,从2013年5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对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安装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原告有违约之处,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表与工程的造价审定表,原告称所有的资料都在被告处,自己无法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内部承包合同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建筑公司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属实,该合同实际是挂靠合同,原告借用被告合肥建安新疆分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合肥建安新疆分公司系违法分包人,万振房产公司系发包人,万振房产公司只在被告合肥建安新疆分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为713320.98元,对此双方已确认。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75%,工程款审计定案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5%工程款,暂留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按“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工程竣工验收单与审计定案表都与原告有关,原告可以提供原件或复印件,原告均未提供,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万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海山工程款713320.98元;被告鄯善县万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原告工程款713320.9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424元,按原告胜诉比例,由原告承担1360元,由被告负担506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摆雅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