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苏万奇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江苏万奇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李洪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38号渝州新城2-12-5号。法定代表人廖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奇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工业园区牡丹大道。法定代表人马纪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法定代表人张纯洁,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林,职业不说在。上诉人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奇电气有限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李洪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盱商初字第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向本院申请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提出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向其邮寄了(2015)淮中商终字第00207号民事通知书,告知其本院不准予其免交诉讼费,并要求其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4元,但两次邮寄件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12日被退回。后本院按上诉状上所写的上诉人住所地邮寄上述民事通知书,亦于2015年7月16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在提起上诉时亦未书面变更其送达地址,因此,上述民事通知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上诉人。现上诉人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当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重庆瞻华线缆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