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86号原告赵某某(曾用名赵××),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清正、茶云祥,昆明律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浩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正、茶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年××月××日在禄劝彝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第××号《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分居生活至今。本院当庭出示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载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年春节期间回家过一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部份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讲述的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及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虽然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但证明内容系原告单方口述后由村委会加盖公章而形成的,其内容欠缺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出其他相关证据相互证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年××月××日在禄劝彝苗族自治县××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并领取第××号《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建立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双方已建立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事冷静处理,互敬互爱,相互关心,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浩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康玉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