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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波,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于海燕,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利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波、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10分许,我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出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马鞍镇XX纪念馆蔡家坪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川R1B7**号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9月20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本次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经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出院,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1B7**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主吴某将川R1B7**号普通客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请求依法:一:判令被告连带向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3947.87元(医药费337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69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48天×41798/365=5496元;误工费120×41798/365=13741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0.1=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1)×18027×0.1/2=171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二、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是事实,但事发时原告吴某某是无驾驶证,观察不足,后自行撞向我车,当时我方已停车,应无责,若法院认责,我方承担20%责任;2、事故车投保两险,应由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支医疗费12000元;3、我方与吴某是朋友,当时车是吴某的,我是向吴某借车且吴某知道我没有驾驶证,故吴某应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吴某某诉请标准过高,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应按农村纯收入计算;护理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1000元适宜,营养费5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但责任认定同意刘某某意见,应由原告吴某某承担责任;2、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两险属实,但驾驶人无资质,我公司仅有垫付医药费的义务,若我公司承担交强险则享有追偿权;3、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4、本案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10分许,原告吴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仪陇县永乐镇向马鞍镇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川R1B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原告吴某某随即被送往仪陇县宏济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上段慢性骨髓炎;3、右下肢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住院23天,花去住院费用33720.75元及门诊费75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适当活动患肢,患肢禁止负重至少6个月;2、出院后每月来院复查一次X片,医生依据X片指导功能训练;3、出院继续服用促骨痂生长药物;4、不适门诊随访”。2014年9月22日,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吴某某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吴某某车祸伤后左股骨中段开放性骨折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续医费预计共需人民币捌仟(8000.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贰仟(2000.00)元;护理期限按1人护理48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按12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用去鉴定费2500元。同时查明: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吴某所有,事发时系被告刘某某向被告吴某借用驾驶,被告刘某某没有驾驶资质。被告吴某在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21日18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18时止。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农村户口,现育有一子一女,其中长子李某(2004年9月15日出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2月23日出生),两子女现均在仪陇县永乐镇小学校就读。同时,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吴某某垫支12000元。认定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仪公交字【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3.仪陇县宏济医院住院病案及票据、出院证明书;4.新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仪陇县永乐镇小学校学籍证明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吴某某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仪陇县永乐镇堰塘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30止一直在永乐镇明成超市上班;2、仪陇县永乐镇明成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吴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某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8月30止在其超市上班,管吃住,月工资140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村委会证明无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吴浩的证明及执照等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收入、居住消费来源于城镇,无工资表、租房合同、所在村社区等登记,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村委会证明及超市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无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吴某某一直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并居住于农村,超市的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06年,应提供原告吴某某上班期间的营业执照,故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观点。被告吴某未予质证。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为了反驳原告吴某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及照片;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其母亲护理,且其本人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吴某某对该证据质证称: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提交的对我的调查笔录因我受伤期间并不清醒,家里是在种庄稼,但我确实在超市上班,忙时回去种庄稼。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上是出院前三天,原告吴某某也已经病情稳定,其所说的内容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意保险公司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吴某某庭审中虽提供了村委会及超市的证明,拟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社区等出具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供租房合同及房产证等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材料,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原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吴某某一直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这一事实。虽原告吴某某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所证明原告吴某某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并从事劳动生产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吴某某系农村户,虽可能在超市上班,但仍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并从事农业生产,收入也部分来源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因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的结果,应依法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吴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及保险公司表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即只要当事人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者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对方当事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被告方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责任划分恰当,并据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酌定本次事故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吴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分别审核确认如下:1.医药费34470.75元(住院费用33720.75元+门诊费750元,含本院酌定15%自费药517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实际住院23天),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3.营养费2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4.继续治疗费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为证;5.残疾赔偿金34731.65元{伤残赔偿金17606元(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5.65元【(8+11)÷2×0.1×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原告吴某某子女系在城镇上学学生,适用城镇标准计算;】}6.护理费6009.47元(原告吴某某主张标准未超过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365天×鉴定意见48天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护);7.误工费10196.05元(31013元÷365天×鉴定意见120天,因未提供明确工资标准证明,本院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最低行业标准31013元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50000元×0.1);9.交通费酌定400元;10.鉴定费25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为证;以上费用合计103997.92元。本案中,被告吴某所有的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在保险期间。虽本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对于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辩称仅有垫付抢救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吴某某主张的赔偿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并在实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另行追偿。即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总额为39990.14元【(医药费34470.75元-自费药517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8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10000元;同时,原告吴某某的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56337.17元【误工费10196.05元+护理费6009.47元+残疾赔偿金34731.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向原告吴某某赔付66337.17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56337.17元)。同时,本案被告刘某某借用吴某所有的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吴某将其所有川R1B7**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刘某某驾驶并致伤原告吴某某,其行为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应在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37660.75元【剩余医疗费29990.14元(医疗费39990.14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自费药5170.61元】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赔偿30%即11298.23元,被告吴某在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承担3389.47元(11298.23元×30%),被告刘某某承担7908.76元(11298.23元-3389.47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吴某某承担。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的总额为66337.17元;被告吴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的总额为3389.47元;被告刘某某应向原告吴某某赔偿的总额为7908.76元,对其已经垫支的12000元,依法扣减后剩余4091.24元应当由原告吴某某依法返还,为了便于结算,该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仪陇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某并在应当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赔偿费用中依法扣减。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前述法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62245.93元;二、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3389.4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4091.24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45元,被告吴某负担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廖仔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