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喜涛与傅遂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涛,傅遂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王喜涛,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傅遂立,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言彬,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号院*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984343-2委托代理人刘照举,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王喜涛因与被告傅遂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喜涛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喜涛、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照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涛诉称,2015年2月6日17时20分许,傅遂立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人大道恒远公司门前,与王喜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喜涛受伤。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喜涛无责任。傅遂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费、停车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660.6元。诉讼费用由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傅遂立辩称,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根据王喜涛、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喜涛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王喜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5)第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据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4张共200元、鉴定费单据3张共80元、停车费单据1份共计410元、交通费单据共计260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据证据2证明王喜涛的车损费、将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及人身损伤情况;3、河南宏力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据证据3证明王喜涛的治疗、误工期情况;4、误工证明1份,据此证明王喜涛的月工资为5500元。经庭审质证,傅遂立、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王喜涛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需要提供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完税证明。因王喜涛提供的证据4显示其工资数额超过了个人纳税的数额,王喜涛未提供完税证明,也未提供工资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王喜涛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傅遂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据此证明傅遂立已支付医疗费4084.56元;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车辆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傅遂立已支付的医疗费4084.56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傅遂立。经庭审质证,王喜涛、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傅遂立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02月06日17时20分许,傅遂立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巨人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巨人大道恒远公司门前,与王喜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喜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0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5)第03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遂立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涛不承担事故责任。王喜涛受伤后入住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11天(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经诊断为: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等,花费医疗费4084.56元,已由傅遂立支付。河南宏力医院出院证明建议王喜涛卧床休息2-3个月。因本次交通事故王喜涛花费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10元。2015年3月13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作出长价事车估字(2015)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王喜涛驾驶的电动车估损总值为525元。另查明,王喜涛属长垣县蒲西区小大张村居民,为城镇居住地居民。豫G×××××号牌轿车于2015年1月16日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傅遂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喜涛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豫G×××××号牌轿车在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王喜涛花费医疗费4084.56元,其误工费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计款6682.58元(24391.45元÷365天×100天,(按医嘱休息2-3个月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858.06元(28472元÷365天×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65元(15元×11天,住院天数),营养费计款165元(15元×11天,住院天数),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车损525元、停车费41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30.2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对王喜涛的上述损失,应当由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喜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414.5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喜涛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800.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喜涛车损525元。以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共计为12740.2元,扣除傅遂立已支付的4084.56元后为8655.6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有鉴定费80元、财产评估费200元、停车费410元共计69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傅遂立全部承担。傅遂立已支付的4084.56元由傅遂立向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进行理赔。王喜涛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王喜涛未评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喜涛请求赔偿复查费200元,因王喜涛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喜涛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喜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8655.64元。二、傅遂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喜涛鉴定费、财产评估费、停车费共计690元。三、驳回王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傅遂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