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张维权与王丕来、孙红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权,王丕来,孙红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即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张维权,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王丕来,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孙红宣,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张维权与被告王丕来、孙红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本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权、被告王丕来、孙红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权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介绍两被告到即墨市大信镇司家疃二村进行路面硬化的地面施工。同时,两被告租赁原告鸿裕ZL918四缸装载机使用��后因两被告与路面硬化的承包者发生纠纷,并拒不返还原告的装载机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丕来、孙红宣返还原告张维权HONGYU牌型号为ZL918的装载机一台;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丕来辩称,原告支付被告人工费就返还装载机,另外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车辆。被告孙红宣辩称,被告不是租赁原告的车辆,是原告雇佣被告干活,原告欠被告人工费,原告支付人工费,被告返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经原告介绍,由二被告提供人工、原告提供机械设备共同到案外人隋平志承包的即墨市司家疃二村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费口头约定为每平方米8元,其中二被告人工���7元,原告设备使用费1元。工程施工结束后,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将其所有的HONGYU牌型号为ZL918的装载机一台开走并扣留至今。另查明,原告张维权于2014年6月30日向即墨市公安局提出控告,其所有的HONGYU牌型号为ZL918的装载机被盗窃,后经公安机关审查,孙红宣等人与张维权属经济纠纷,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让合同、不予立案通知书、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未付劳务费为由扣留原告装载机有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一方不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可见,对于一方不履行支付义务的劳务纠纷案件,法律规定救济途径是请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争议较大,但从查明事实看,原被告是以不同的出工方式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费的分配标准,承包人隋平志作为证人也认可原被告均给其干活施工,二被告仅提交原告出具的测量平方数明细一份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况且,即便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也是直接的报酬请求权,而不应以扣押财产的方式达到追索劳务费的目的,故其拒不返还装载机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HONGYU牌型号为ZL918的装载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丕来、孙红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维权所有的HONGYU牌型号为ZL918的装载机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王丕来、孙红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本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