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洪文与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文,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975号原告张洪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星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春玉,系该公司行政干事,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原告张洪文诉被告鄂伦春嵩天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定于2015年7月31日10时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7月31日10时,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张洪文负担。审判员 高凤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孙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