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4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增丽与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增丽,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091号原告田增丽,女,194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天津石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秀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萍,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法务,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田增丽与被告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利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增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塘沽区贻港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后给原告在天津市塘沽区贻港城拆迁区域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不小于63平方米房屋。协议也约定安置房屋为贻港城12-202,2016年4月,原告接到被告的入住通知书,到被告处办理了入住手续,办理手续期间原告发现被告给原告拟安置的贻港城12-202房屋建筑面积仅有60.56平方米,与协议约定的面积至少相差2.44平方米,相差比例4%,被告已经构成严重的根本性违约,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现房屋市场价每平方米12000元补偿原告面积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与此同时,根据安置协议第四条原告也请求被告给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的拆迁过渡补偿费,被告也拒绝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现价补偿其给原告的安置房与安置协议约定至少相差2.44平方米的面积损失2928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的拆迁过渡费补偿68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田增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拆迁与被拆迁关系,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只要履约内容为: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小于63平方米,临时过渡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过渡期满如原告未能按时入住则被告按2000元/月给予过渡费补偿;证据二、入住通知书,证明安置用房的实际建筑面积为60.56平方米,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小于63平米至少相差2.44平方米;书面要求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被告书面确认安置用房的可交房时间为2016年5月1日;被告未能让原告在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过渡期满入住;证据三、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4月17日及时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按照被告《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及时缴纳了所有应缴纳的全部费用;案外人天津市港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物业费、垃圾清理运费等以建筑面积计费均按建筑面积60.56平方米计收,进一步证明与安置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至少相差2.44平方米;原告实际入住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被告未能让原告在约定的2013年6月30日过渡期满按时入住,时间相差2年零10个月,合计34个月。证据四、四季风情17号楼销控表,证明贻港新城区域房屋现销售均价为12500元每平方米;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对被告面积差补偿计算标准为12000元每平方米。被告佳利公司答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价补偿房屋面积误差损失,实际还迁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的面积为准,被告无权对安置面积作出判定,同时增加的面积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1500元/平米的标准补偿。二、原告为谋求多的利益,始终叨扰被告拆迁工作,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8.22平方米,按照方案,只能还迁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住房,因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部门领导,要求破例多分得安置住房,并以不离开施工现场相要挟,被告为保证拆迁工作,将安置住房增加建筑面积不小于63平米。三、原告无权要求获得过渡期后的补偿款68000元,在过渡期届满之前,被告以口头形式、书面送达形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但原告拒绝办理,被告在2013年6月24日,以登报方式公示,通知办理手续,因此,原告系个人原因未按时办理入住手续,由此带来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后果。同时原告也无权获得自2015年7月至安置入住止的每月补偿费。被告佳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原告被拆迁房屋属于拆迁范围,被告按拆迁公告内容对原告进行安置;证据二、通知(优惠方案),证明依据拆迁公告,被告做出具体细则,明确实物还迁原则,原告只能还迁面积不低于50平米的一居室;还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准则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面积误差遵从多退少补原则;证据三、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搬迁日期已经超出被告拆迁日期,属于超期搬迁;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已经领取拆迁过渡补偿费,无权再次主张;证据五、实物安置协议,证明还迁房屋建筑面积核定准则以房管部门核定为准、补偿金额以1500/平米为标准补偿;临时过渡期于2013年6月30日届满;证据六、案外人蔡春生安置协议、交款通知单、还迁协议,证明被告对面积差按1500元/平米标准补偿;证据七、滨海时报,证明过渡期满前。因原告不办理入住手续,既不收房,被告以登报方式公示向原告等被拆迁人通知办理入住手续;证据八、入住通知书,证明因原告迟迟不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原告收房;证据九、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房屋面积减少持有异议,本应该拒绝收房,但却办理实际入住手续,说明原告认可房屋面积数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原告田增丽(被拆迁人)与被告佳利公司(拆迁人)签订天津市塘沽(区)贻港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田增丽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塘沽区单间宿舍西门127号,产别企业产,建筑面积18.22平方米,田增丽自愿选择本片,实物安置用房的(不得再选用货币还迁),实物安置房屋坐落在本拆迁地块,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小于63平方米(实际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多于63平米的部分,田增丽按照1500元/平米对佳利公司补偿),合同还约定,临时过渡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佳利公司给予田增丽临时过渡补助费一次性发放36000元整,上述费用在田增丽搬迁完毕后一次性发放,过渡期满如田增丽未能按时入住则佳利公司按2000元/月给予过渡补偿费,现安置房屋门牌号××。合同签订后,田增丽于签订合同当日领取拆迁过渡费36000元,并于次日搬迁完毕。2013年6月24日,佳利公司在滨海时报刊登入住通知,内容为天津市塘沽(区)安顺道南侧贻港新城11、12号楼于2013年6月30日办理入住,请业主务必准备好收房所需相关费用和有效证件,咨询电话022-258××××8。因佳利公司所提供的安置房屋为60.56平方米,低于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不低于63平方米,形成了本案的诉讼。同时,原、被告双方在通知办理入住的时间上也产生分歧,田增丽主张其接到入住通知时间为2016年4月,佳利公司主张在前述刊登入住通知时,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另,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房产交易中心,调查走访了涉诉房屋的市场指导价格,被告知:贻港新城12-202号,面积60.56平方米,单价8631元/平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的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增丽与被告佳利公司签订《天津市塘沽(区)贻港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协议)》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中,佳利公司提供的还迁房面积低于协议约定,故田增丽要求佳利公司按照缺少面积进行作价补偿,应于支持。上述补偿的焦点问题在于补偿单价,就该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拆迁系市场行为,田增丽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其还迁的房屋将来可在市场流转,具有市场价值。佳利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低于双反约定,田增丽损失了少得面积的市场价值,故应按照市场价格作为补偿单价,因本案房屋尚未交付,且双方对房屋交付问题具有争议,不具备鉴定条件,经本院调查、走访,该房屋所在区域的房屋指导价格为每平米8631元,故本院认定该价格为补偿单价。关于原告主张的过渡费用问题,焦点在于通知入住时间,就该问题,本院认为,还迁对象具有普遍性和人数多的特点,佳利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刊发的入住通知,载明了11、12号楼办理入住,符合通知还迁的特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取得还迁房屋,应为被拆迁当事人的重大事项,田增丽作为被拆迁人对于自己的权利应为明知,其陈述不知还迁,没有接到通知,有悖常理,不予采纳。因此佳利公司在约定的过渡期内已经通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故田增丽主张超过过渡期限的过渡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增丽房屋补偿款21059.64元。(8631×2.44平方米);二、驳回原告田增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佳利(天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张 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龙孟燕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