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2日被抓获),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谭艳萍,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白色别克商务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鸭绿江街二环南口时,被交通民警发现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被带到交警部门。经沈阳市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86.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查询结果;乙醇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 雷审 判 员 任 凡人民陪审员 司马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