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杨绍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伟,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邓丽波。被执行人黄立香。被执行人杨绍福。被执行人周宗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丽波与被执行人黄立香、杨绍福、周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称,该公司属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股东财产与企业法人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法院在执行(2015)永执字第102号案件过程中,将该公司享有的在溪洛渡医院的房租539820.00元当作被执行人杨绍福的财产予以执行不当,要求立即撤销执行行为。并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查明,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杨绍福,注册资本527.00万元,各自认缴出资额263.50万元。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李德志、夏知兰和被执行人杨绍福,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股东李德志、夏知兰认缴出资额各5.00万元,被执行人杨绍福认缴出资额40.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溪洛渡医院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将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以年租金599800.00元出租给溪洛渡医院使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丽波与被执行人黄立香、杨绍福、周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永执字第102-5号执行裁定书,扣留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在溪洛渡医院2016年3月1日应得的房租599800.00元中属被执行人杨绍福的90﹪的收入539820.00元。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为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杨绍福作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50﹪的股份,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亦享有50﹪的股份。而被执行人杨绍福又作为永善县天河魔芋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80﹪的股份,被执行人杨绍福在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实际享有90﹪的股份。2013年12月30日,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与溪洛渡医院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599800元,定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杨绍福作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享有股份收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丽波与被执行人杨绍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从保护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股东权益的角度考虑,要求协助执行义务人溪洛渡医院将2016年3月1日应付房租599800.00元中属被执行人杨绍福享有的股份收益(以90﹪计算)539820.00元予以扣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异议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永善天山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判长 贾云友审判员 张 平审判员 陈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