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591号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3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的(2015)金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之规定,被执行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租金9177.30元、物业管理费978.90元、暖气费2107.40元、垃圾处理费1233.60元、违约金4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9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的银行存款、其他收入14159.20元(其中:租金9177.30元、物业管理费978.90元、暖气费2107.40元、垃圾处理费1233.60元、违约金456元、诉讼费95元、申请执行费111元)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付清租金等费用之日为止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予以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或对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弭善强审判员 董开荣审判员 杨开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肖 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